(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蒋某甲、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玉华(系被告蒋某甲妻子),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蒋某乙。被告蒋某丙。原告杨某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几被告的母亲,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长子在年幼的时候就过继给其叔父。原告含辛茹苦的将几被告抚养成人,为其娶妻生子,尽到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衰,需要几被告尽其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提供住房;2、由几被告每人月给付赡养费424元;3、由几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蒋某甲辩称,我平时履行了赡养义务,从2013年农历五月底至今,原告一直随我居住生活,当时是蒋某乙和王玉华说,弟兄两个一人养一个,蒋某乙赡养老爹蒋锦顺,蒋某甲家负责赡养原告,直至养老送终。在2014年3-4月份,因为原告将大便倒在莴苣叶上,王玉华去弄莴苣做菜时,大便将手弄脏了,原告就和王玉华发生了矛盾,原告就开始哭闹。现在我家还同意赡养她,该给她多少就给多少。关于她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蒋某丙辩称,我不同意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其配偶蒋锦顺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蒋加崇、次子蒋某甲、幼子蒋某乙、长女蒋某丙、次女蒋梅珍。长子蒋加崇于年幼时过继给其叔父蒋锦和。因被告蒋某乙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2008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乙赡养,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楚民一初字第229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蒋某乙将厨房的南一间房屋给原告杨某长期居住使用,封闭廊沿与其蒋锦顺(原告杨某的丈夫)共同使用;二、院落、中的卫生间由原告杨某、被告蒋某乙共同使用;三、原告杨某使用的水电费自理。2013年农历五月底至今,原告随被告蒋某甲居住生活,2014年3-4月份,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就和蒋某甲妻子王玉华发生了矛盾。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杨某不要求蒋梅珍在本案中承担赡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均属失地农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原告杨某曾于2013、2014两年支付医疗费879.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城东乡黄土桥村村民委员证明、门诊收费收据、(2008)楚民一初字第229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已年老体衰,杨某所生养的子女均已独某,都有赡养的义务,因长子蒋加崇年幼时即过继他人,故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及蒋梅珍应承担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蒋某乙曾在(2008)楚民一初字第2291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蒋某乙将厨房的南一间房屋给原告杨某长期居住使用,封闭廊沿其与蒋锦顺共同使用,院落、中的卫生间由原告杨某、被告蒋某乙共同使用。因原告住房问题,已在(2008)楚民一初字第2291号案件中得到解决,故原告杨某、被告蒋某乙应按(2008)楚民一初字第229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24元的诉讼请求,因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有四个,原告仅要求三被告承担而不要求蒋梅珍在本案中承担赡养义务,故三被告应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具体数额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主张的被告每人每月承担4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有四个,故三被告应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29.56元,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即每人承担182.39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可按实结算。审理中被告蒋某甲称王玉华和蒋某乙约定,弟兄两个一人养一个,由蒋某甲家负责赡养原告,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敬老养老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人民币424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二、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杨某医疗费用182.3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邱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