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林与被告胡岭河、胡玲秋、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林,胡玲秋,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胡岭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陈宝林,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秋,女,汉族,1955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银河大厦20楼A座。法定代表人白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18层A、B、C座。法定代表人付凯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云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岭河,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世麟,男,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宝林与被告胡玲秋、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工贸公司)、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唐公司)、胡岭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宝林诉称,2010年5月18日,案外人尚华与被告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东方大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向尚华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东方大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尚华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另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6月5日,被告胡岭河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未归还。2013年5月24日,尚华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陈宝林,并办理了公证。原告陈宝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东方大唐公司、胡岭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东方大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尚华将8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尚华并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三被告,三被告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上尚华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尚华的债权转让对三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三被告等债务人共向尚华等9个债权人借款3.8亿元,现已归还2.8亿元,余1亿元未还,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先后提起了14个诉讼,诉求本金金额为17255万元,远远超过剩余借款本金金额。3、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归还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突然主张解除协议书,三被告及时提出了异议,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4、胡岭河在借条上签字仅是确认债务,不是对债务的担保,被告胡岭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方大唐公司辩称,本案保证期限已超过,尚华并未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在保证责任免除之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尚华(乙方、出借人)、东方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17,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效至本次借款全部清偿止,合同另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尚华向大唐工贸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另向尚华出具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未归还借款,胡岭河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备注“以上款未还胡岭河2012.6.5”。2013年5月24日,尚华与陈宝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尚华将其对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东方大唐公司所享有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宝林,并办理了公证。另查明,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东方大唐公司、胡岭河及其案外人魏启宇、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润公司)、南京和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设公司)等向尚华、陈宝林、陈保平、陈中勋、赵春琴、赵丽琴、张斌、李彬、周伟等九人进行了借款。2012年6月18日,陈宝林代表九人与胡玲秋、胡岭河、东方大唐公司等债务人签订《还款及股权变更登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记载借款本金3.8亿元,已还1.6亿元,尚欠2.2亿元,各方订立了还款计划,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8日,陈宝林又代表九人与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东方大唐公司、胡岭河、魏启宇、好润公司、和平建设公司及案外人梁军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各方对尚未归还的借款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制定了还款计划。2014年4月1日,陈宝林向胡玲秋等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胡玲秋等未履行还款协议为由,主张解除2013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2014年7月30日,陈宝玲就尚华出借给胡玲秋、大唐工贸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2日,大唐工贸公司、东方大唐公司、好润公司、胡玲秋、胡岭河、魏启宇、和平建设公司以陈宝玲为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宝林解除2013年11月28日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并确认陈宝林构成违约;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梁军、赵春琴、赵丽琴、周伟、李彬、陈保平、陈中勋、尚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对借款事实、已还款金额、欠款金额、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苏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亦包含在调解事项范围内。调解协议达成后,陈宝林拒绝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涉案借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进行裁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继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宝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