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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萍,张洪玲,徐国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张洪萍,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紫薇国际*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23261977********。被告张洪玲,女,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益民酒店北30米徐记麻辣烫店,身份证号:2323261982********。被告徐国良,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益民酒店北30米徐记麻辣烫店。身份证号:2323261983********。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洪萍诉被告张洪玲、徐国良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萍,被告张洪玲、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萍诉称,原告张洪萍与被告张洪玲、徐国良于2014年7月合资开了一间麻辣烫店,原告为该麻辣烫店共出资28000元,在共同经营期间,原告张洪萍与被告张洪玲、徐国良经常因账目问题发生口角,现已无法共同经营,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返还为经营麻辣烫店出资的28000元,但被告均不同意且态度蛮横,原告无奈诉请法院,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款。被告张洪玲辩称,麻辣烫店是张洪玲和其丈夫徐国良出资开的,和原告张洪萍不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旨在证实在案涉的麻辣烫店开业之前,原告参与了整个准备事宜,经法庭对证人吴国明、朱亚欣(二人系夫妻关系,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调查得知,原、被告双方一起租赁该房屋,且由原告的证人张志生给付吴国明10000元的订金。庭审中,证人初荣杰证实原、被告双方一起去哈尔滨去购买冰柜的事实,被告徐国良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张洪萍出据的5张购货的票据,被告徐国良虽对购货票据不予认可,但对于庭审中证人出庭证词在2014年7月15日由原告证人张志生开车拉着原、被告去哈市买东西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国良认为原告张洪萍提交的购货的票据不是真实的,但其庭审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拿出任何购物的书证票据证明,被告虽称票据已丢失,但不能对抗原告的已经购货的主张,对被徐国良提出的异议,本庭不予确认,据此,对于原告张洪萍5张购货票据予以认可。庭审中,对原告交付的租房订金10000元因有证人证实及庭审的调查笔录证实,对其投资的10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洪萍称其它投资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洪萍提交的购货票据、出租人的证言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均已证实原告张洪萍与被告张洪玲、徐国良之间系合伙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双方的投资看,原告已经对涉案的麻辣店进行投资,应视为合伙人之一,原、被告合伙关系事实成立。本案中,对于原告张洪萍主张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通过庭审证实的原告张洪萍的投资的1897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张洪玲、徐国良与原告张洪萍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张洪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条、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洪萍与被告张洪玲、徐国良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张洪玲、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洪萍合伙投资款189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洪萍、徐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