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巩运吉与东辽县平岗镇运吉煤矿、庞恒良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永安煤矿,巩运吉,东辽县平岗镇运吉煤矿,庞恒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辽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辽源市永安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权江,矿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巩运吉,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辽县平岗镇运吉煤矿。法定代表人:杜晓东,矿长。被执行人:庞恒良,矿主,住所地梅河口市。本院受理执行的巩运吉与东辽县平岗镇运吉煤矿、庞恒良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辽源市永安煤矿于2015年1月20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辽源市永安煤矿称,异议人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因此东辽县法院(2014)东辽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环保备用金70万元,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违法。要求撤销本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东辽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东辽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辽源市永安煤矿在吉林省国土厅留存的煤矿环保备用金70万元。2015年1月20日异议人辽源市永安煤矿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人,不应该查封冻结其环保备用金70万元,而且该裁定也没有向异议人送达。本院认为,该执行案件没有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而且该裁定没有按法定程序向异议人送达,属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东辽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辽源市永安煤矿环保备用金70万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辉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宪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