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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爱萍与綦宝玉、尹茂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宝玉,孙爱萍,尹茂文,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綦宝玉。委托代理人马令娟。委托代理人胡保波,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萍。委托代理人孙萌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茂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思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綦宝玉因与被上诉人孙爱萍、被上诉人尹茂文、被上诉人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彭虎成、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萍诉称,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尹茂文驾驶登记在被告国和公司与被告世新公司名下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路口处右转时,适遇原告孙爱萍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孙爱萍伤。原告遂入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治疗40余天,经诊断为小腿皮肤脱套并缺损伤等,支出医疗费20万余元。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茂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交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9089.68元。被告尹茂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驾驶员,与实际车主被告綦宝玉是雇佣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綦宝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綦宝玉是实际车主,被告尹茂文是被告綦宝玉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挂车没有投保交通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国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中主车挂靠在其公司,与被告綦宝玉是挂靠关系。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綦宝玉承担。因肇事的主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世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中的挂车挂靠在其公司,与被告綦宝玉是挂靠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尹茂文驾驶鲁B×××××号/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与燕山路路口处右转时,适遇原告孙爱萍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孙爱萍伤。原告孙爱萍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脱套并缺损、左踝关节脱位、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足第一趾末端皮肤挫伤,共计住院治疗4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12439.68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自费药明细,主张自费药数额为53079.97元。原、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就明细中自费药的品名、扣除比例及具体数额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綦宝玉已为原告垫付66000元。2013年9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茂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14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爱萍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国和公司,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世新公司。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綦宝玉,其将该肇事的主车挂靠在被告国和公司处,挂车挂靠在被告世新公司处。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挂车未投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休息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凭证、户籍证明、收条、挂靠合同、等书证一宗及原告、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尹茂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驾驶员尹茂文、与实际车主被告綦宝玉及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国和公司与被告世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孙爱萍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12439.68元,自费药为5307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5天×2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对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200天,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19302.47元(35227元÷365天×200天)。4.护理费。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4343.05元(35227元÷365天×4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孙爱萍的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9年1月7日并有6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6元(22060元/年×5年×20%÷6人)。两项合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5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8.鉴定费800元。9.复印费170元。10.坐便椅费128元。11.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仅提交购车收据1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电动车车损伤程度及修复费用的明细和维修发票,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款为385167.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3339.68元,其中,自费药为53079.9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付10000元,所余43079.97元自费药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尹茂文、与被告綦宝玉及被告国和公司、被告世新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綦宝玉已支付给原告66000元.因此,原告孙爱萍还应返还被告綦宝玉22920.03元(66000元-43079.97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259.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坐便椅费,合计款为171827.5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182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爱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坐便椅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坐便椅费,共计222087.23元;三、原告孙爱萍返还被告綦宝玉垫付款22920.03元,并从原告孙爱萍所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孙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原告孙爱萍承担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192元,由被告綦宝玉、被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80元,各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綦宝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綦宝玉上诉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及核算表上诉人不能分辨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自费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爱萍、被上诉人尹茂文、被上诉人国和公司、被上诉人世新公司、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告知上诉人可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对自费药损失进行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但上诉人在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自费药损失是否正确;二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的自费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医药费明细及自费药核算表,其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据此认定了自费药损失数额,二审期间,上诉人綦宝玉虽对该自费药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主车鲁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具有公益目的,因此,受害人的自费药损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而商业三者险是具有营利目的的商业保险,其“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綦宝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彭虎成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