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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金德盟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金德盟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德盟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骐。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委托代理人艾黎星。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德盟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德盟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黎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德盟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树脂。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3,750元。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3,750元。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德盟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3,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6.88元,由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