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卫鸣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卫鸣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原告卫鸣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鸣春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下午2时21分,王旭庆驾驶上海田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GXX**厢式货车在闵行区莘庄龙之梦地面广场与原告驾驶的沪JQXX**小轿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旭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系沪AGXX**车辆的保险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按责任承担5,360元。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其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60元,合计5,360元。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25分,王旭庆驾驶上海田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GXX**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莘庄龙之梦地面广场与原告驾驶的沪JQXX**小轿车发生碰撞。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王旭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卫鸣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共计6,8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GXX**的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现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5,360元,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3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鸣春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卫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