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昆山金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金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博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09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金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汇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宝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吴江博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12号707-1室。法定代表人钱芳,该公司总经理。昆山金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吴江博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15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博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昆山金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257元,被告吴江博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三、若被告任有一期不按期履行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另外赔偿损失1万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5年2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博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金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273元,执行费为819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博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查实被执行人博成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线索,法定代表人钱芳经查找未果。另查博成公司现已歇业,经营地点系租赁,未发现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博成公司在本院另涉及(2014)吴江执字第2571号执行案件,因查无财产于2014年9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博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宇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