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美琴与冯荣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美琴,冯荣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范美琴。被告冯荣寿。原告范美琴与被告冯荣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周转(有银行打款凭证为据)。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骗原告说:被告钱包掉了,身份证、银行卡等都丢失了,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周转,等身份证、银行卡补办好,去银行取出钱,还给原告。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由于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原告以月利率15‰向亲朋借得,原告已垫付了该利息,应由被告支付。为此诉请:判决被告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各笔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2、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帐户转出借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系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汇总出具借条的情况,证据2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多次转出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且可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借口丢失证件、银行卡等,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周转。以上各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均未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将以上各次借款汇总,由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分文。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4日、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14000元、15000元、6000元,及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71000元,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以上借款的总金额71000元的借条一张,且未写明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还分文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应予支持。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各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应按无息借款处理,并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原告起诉日为2015年1月21日。对于该款起诉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15‰计算利息,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荣寿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范美琴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1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即7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旭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