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言君、彭艳等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言君,彭艳,言子健,言国良,宋增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言君。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委托代理人言君,基本情况同上,系彭艳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言子健。法定代理人言君,基本情况同上,系言子健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言国良,系言君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增华,系言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法定代表人何安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系株洲市拆违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言君、彭艳、言子健、言国良、宋增华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君并为彭艳的委托代理人、言子健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言国良、宋增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赵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查处原告言君、彭艳、言子健、言国良、宋增华自建于株洲市天元区莲花管理处6队的违法建筑占地921.89平方米,建筑面积1613.19平方米,系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认定原告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遂向原告发出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3)第000026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1日被告撤销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3)第000026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2日,依原告申请,被告对行政处罚进行了听证会。7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株国土资执天罚字(2013)第000027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仍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定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瑕疵,因而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株国土资执天罚字(2013)第000027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接到该复议决定书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重新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重新制作了谈话笔录和勘测笔录。同时,被告调取了原告在2013年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用地征地拆迁项目的征地补偿资料,该资料显示原告在该项目中已采取了征购方式安置,并签署了《房屋征购腾地和兑换住房合同书》以及《自找房源协议》。被告依据上述材料于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株国土资源执天字(2013)第00007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执法字(2013)第88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月14日,被告依当事人申请举行了听证会。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责令被告于4月30日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株国土资源执天罚字(2014)第00004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退还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原告言君不服,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定被告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罚字(2014)第00004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并赔偿原告合法的物料损失费、财产损失费计745276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判认为,本案系不服行政处罚纠纷。被告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用地是其法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自建于天元区莲花管理处的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亦未提供相应合法建房的证据。被告据此作出株国土资源执天罚字(2014)第00004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告关于认为超期限办理,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因该案经过了处罚程序、复议程序,其复议机关市人民政府已责令被告在限期内办理,得以纠正,其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所称房屋被强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另原告提出不能三次处罚,只能处罚两次,结合案情看,被告只处罚一次,前两次已撤销或被撤销,故原告所诉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罚字(2014)第00004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言君、彭艳、言子健、言国良、宋增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言君、彭艳、言子健、言国良、宋增华承担。宣判后,言君、彭艳、言子健、言国良、宋增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执法工作人员执法程序违法,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确系未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违法建房,虽然其房屋被拆,但土地没有恢复原貌,被上诉人有理由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违法占地的行为事实是一直存在的,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是在时限内,被上诉人只处罚了一次,前两次的已经被撤销,强制拆违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罚字(2014)第00004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进行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对上诉人言君、彭艳、言子健、言国良、宋增华建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办事处莲花管理处六队房屋情况调查,认定其所建房屋系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921.89m2集体土地面积上建筑房屋面积1613.19m2,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以株国土资源执天罚字(2014)第00004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貌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认定事实正确,但因上诉人所建房屋已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就已被拆除,行政处罚的标的已经灭失。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仍以灭失的标的物责令行政处罚相对人履行义务,不仅与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应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上诉人所建房屋在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已被拆除,而拆除主体非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国土资源执天罚字(2014)第00004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三、驳回上诉人言君、彭艳、言子健、言国良、宋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颖红审判员 梁小平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