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董培海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培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培海,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文礼路******号,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号*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临时寄押,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雪,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培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香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董培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董培海电话联系让其日前相识的刘某某帮助寻找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买主,刘某某遂以帮助朋友购买为由订货,双方约定以每克55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当日19时许,董培海与周某某(已判刑)携带3包甲基苯丙胺前往约定地点哈尔滨市香坊区雷博尔酒店大堂交易,由周某某持甲基苯丙胺来到该酒店大堂,董培海返回哈尔滨市香坊区美月宾馆等候。双方交易后,周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董培海逃跑。警方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22.12克。董培海于2014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青岛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4日,其与董培海通电话中得知董有150克甲基苯丙胺要卖,并问能否联系到买主。其谎称呼伦贝尔的一个朋友正想买,经还价,商定550元1克。刘某某去便衣支队举报,公安机关经布控并让另一个特请沈某某假扮呼伦贝尔的朋友配合抓捕。当晚6时许,将周某某抓获。3、证人沈某某证言:其与刘某某配合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将周某某捕获。4、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4日晚上5点多钟,董培海打电话说有急事让他回美月宾馆,他回去后董说有事开车送我一趟。途中董给刘某某打了几个电话,说有事过不去,派人把货送过去,让对方把钱准备好带回来,打完电话董把一个绒线帽递给他,让他去福顺天天酒店交给乐乐后带回82500元货款,他把绒线帽打开,见有3个塑料袋,里面都是白色晶体。他打车到了福顺天天酒店,用董培海手机联系乐乐,后董培海说换个地方去雷博尔酒店,他到酒店后在大堂内把绒线帽交给一个叫乐乐的人,之后被警察抓住。5、搜查笔录:侦查员对周某某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雷博尔酒店大堂周某某带来的条纹毛线帽内查获3包(塑料袋包装)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6、扣押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3袋毒品白色晶体,约重128克。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122.12克。8、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涉案甲基苯丙胺122.12克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入库。9、辨认笔录:周某某、刘某某分别辨认后确认董培海系指使及实施贩卖毒品的人。10、董培海与刘某某通话详单、周某某与刘某某通话详单、周某某与董培海通话详单、董培海与周某某通话详单、雷博尔酒店大堂视频资料录像光盘1张、周某某刑事判决书等。11、被告人董培海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培海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培海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董培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董培海以本案存在警方犯意引诱,及其自愿认罪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董培海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培海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董培海贩卖毒品事实,确系由他人向警方举报而案发。但刘某某证实董培海主动向其兜售毒品,董培海本人亦供述其主动向刘某某兜售毒品。故董培海贩卖毒品的犯罪虽系警方控制下交易,但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原判考虑董培海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本案量刑适当。对董培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堂审 判 员 王乙丁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