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南宁与新宁县黄龙镇人民政府、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宁,新宁县黄龙镇人民政府,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陈南宁,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被告新宁县黄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责人邓艳玲,该镇镇长。第三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解放路**号。本院在受理原告陈南宁诉被告新宁县黄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后,原告陈南宁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南宁负担。审判员 李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