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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扣祥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扣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扣祥。委托代理人常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港市人社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烽。委托代理人刘科伟。上诉人高扣祥因诉张家港市人社局不予办理社保事务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行诉初字第00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莺,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烽、刘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根据以上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具体经办机构是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经原审释明,高扣祥不愿意变更被告。综上,为高扣祥办理社会保险应由其用工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登记办理,具体经办机构系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扣祥的起诉。上诉人高扣祥上诉称,一、上诉人曾向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等单位申请要求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允许上诉人补缴1992年1月至200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对1981年3月至1991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社保事宜,但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明确告知上诉人,按照张家港市委办公室张委办(2004)34号文件规定,上述事项请求需要被上诉人审批。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家港社保局提出申请,但该局却没有给予办理。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函》。二、上诉人与常阴沙农场社会保险纠纷有其特殊性,常阴沙农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务必须经过被上诉人的审批,上诉人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不履行其职责,上诉人为此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张家港市社保局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具体经办机构是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张家港市养老保险事务,不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养老保险费等行政职能。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高扣祥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扣祥原系江苏省国营常阴沙农场的职工,2002年7月,高扣祥被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汽车公司)招聘录用,该公司为高扣祥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13日,高扣祥向张家港市人社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该局按规定为他补缴1992年1月到2001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费,并对他在1991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10月16日,高扣祥以张家港市人社局没有为他们办理社会保费相关事项而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高扣祥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对高扣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函》。2014年11月13日高扣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是张家港市人社局下设的全民事业单位。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向高扣祥释明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变更被告,高扣祥则表示不同意变更。以上事实有常阴沙农场“企业职工登记名册”、牡丹汽车公司“招聘录用职工登记名册”以及该公司为高扣祥办理的社会保险缴费材料、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函》、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求事项是否为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高扣祥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张家港市人社局:1、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允许其补缴1992年1月至200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对其1981年3月至1991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是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全民事业单位,依法承担本市养老、医疗等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职责。根据上述法律及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高扣祥诉请中所涉社会保险相关事务应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行政管理职能。张家港市人社局虽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着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但具体养老保险事务是由其下属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承担。张家港市人社局作为张家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上级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相关事宜材料后未及时移送并作出说明,程序上存在瑕疵。高扣祥以张家港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向高扣祥作出释明并要求其变更被告,但高扣祥拒绝变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扣祥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雨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