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陈某。被告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蒋某甲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蒋某乙、儿子蒋某丙,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其时常无故遭到蒋某甲的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其要求与蒋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甲辩称:双方吵架时,陈某会骂其很难听的话,其才动手打人,且次数很少,家中经济大权也由陈某掌管,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蒋某甲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现均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为此,陈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离婚时,按事实婚姻处理。陈某与蒋某甲即属事实婚姻。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生育有子女,婚姻关系持续长久,有深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发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且在争吵时情绪控制不当所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体谅、互相关心、讲究沟通的方式方法,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之实情,双方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心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