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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赫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叙敏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叙敏,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9********,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结构乡中山村岩湾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叙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叙敏趁被害人车阳群在赫章县城关镇“钱多多”按摩店里熟睡之机,将车阳群放在包里的3,400元现金盗走,并坐车到野马川镇将盗来的现金交给顾春光后返回店里上班。车阳群发现自己的钱被盗走之后,怀疑是店里的员工杨叙敏所盗,于是询问杨叙敏,杨叙敏承认盗窃了车阳群的钱,但拿不出钱来赔,车阳群等人便送杨叙敏到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发后,杨叙敏亲属赔偿了车阳群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车阳群表示对杨叙敏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叙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顾春光的证言,被害人车阳群的陈述,被告人杨叙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叙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叙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叙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叙敏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可酌情对杨叙敏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叙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叙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