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吴某(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委托代理人陈佩珍(一般代理),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正辉、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言语,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破裂。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审 判 员 王正辉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