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军辉与阙庆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辉,阙庆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号原告吕军辉,男,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被告阙庆朝,男,汉族,农民,原住永定县,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吕军辉与被告阙庆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庆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辉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阙庆朝在原告处购买电线、水管等水电材料,至2014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8450元,当时被告写了欠款条一张,并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10月底付清。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元,剩余货款745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阙庆朝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阙庆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款人阙庆朝2014年4月7日出具的欠款条一张。其内容为“兹欠吕军辉水、电材料款人民币捌仟肆佰伍拾元整,¥8450元正。注:该款2014年10月底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受法律程序。2014年5月5日预付壹仟元整(¥1000元)”。被告阙庆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其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自2012年开始被告阙庆朝向原告吕军辉购买电线、水管等水电材料,至2014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8450元,被告当即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10月底付清。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745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阙庆朝向原告吕军辉购买电线、水管等水电材料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50元,有被告阙庆朝出具的欠条为凭。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7450元原告要求被告阙庆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庆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军辉支付货款人民币7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阙庆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银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