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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罗寿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寿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寿勇,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寿勇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寿勇伙同袁某某(已判决)骑电动车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桥,围堵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冯某,后罗寿勇持“U型锁”,与袁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冯某,并抢走冯某身上的HTC牌手机一部。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寿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寿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寿勇伙同袁某某(已判决)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桥,骑电动车围堵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冯某,后被告人罗寿勇持“U型锁”,与袁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冯某,抢走被害人冯某的一部HTC牌G16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6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寿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同案人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寿勇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寿勇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寿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寿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寿勇连带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