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某,女,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钟海鹰,男,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顺独任审判,书记员顾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各自在外打工,沟通很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基本属实,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不知道。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正月举行婚礼,同年3月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相处时间不多,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二人又聚少离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一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