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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丁军圣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军艳、丁建喜,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2014年7月14日被哈密铁路公安处哈密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5日至21日,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陇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贾某(已判)、尉某(另案处理)及王艳在陇西县巩昌镇北大街农业银行门前以抓奖为名骗取被害人贾某某现金1200元。贾某某发现其被骗后,抓住贾某索要被骗现金,为了逃脱,丁某某在贾某某面部捣了几拳,见被害人贾某某不松手,丁某某与贾某强行将贾某某拖行一段距离,随后丁某某将贾某某的左手割伤逃跑。经诊断:贾某某左手锐器伤。经鉴定:贾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贾某等人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现金1200元,赔偿贾某某医疗费200元。审理中,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协商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的证据有同案犯贾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何爱军、齐文君的证言,陇西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发还清单,领条,处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现场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财物,在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与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拖行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积极实施暴力致伤被害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伙同贾某(已判刑)、尉某、王燕以抓奖为名骗取贾某某12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事前并不知以抓奖为名骗钱,事前没有通谋,只是在贾某等人实施诈骗后才知道的;认定上诉人将贾某某的左手割伤,没有任何证据;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抢劫是临时起意不是事先预谋犯罪,更不是共同犯罪;犯罪情节和后果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交纳罚金。请求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抢明知贾某等人实施诈骗,在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与他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与他人共同犯抢劫罪的事实有其与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兆审判员  燕翼审判员  孔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珍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