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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倪福原、吴引、倪振东与倪振华、林丽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倪福原(别名倪福元),男,193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吴引,女,194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倪振东,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黄山,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振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丽琴,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倪福原、吴引、倪振东诉被告倪振华、林丽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8日第一次开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黄山、被告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二次开庭,原告倪福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黄山、被告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倪福原、吴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倪福原、吴引之长子、长媳,原告倪振东系原告倪福原、吴引之次子,系二被告之弟弟、小叔。原告倪福原曾于1998年12月30日经泉州市洛江区土地管理局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的批准取得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下倪的一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四至如下:东至倪明春厝;西至倪振生厝;南至路;北至水沟),土地类别为住宅,家庭人口5人(即本案的三原告和二被告),此后原、被告五人共同在上述宅基地处建设住宅,大约至2002年建成现在三层半楼房规格。诉争房屋建成后一直以来都被二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析分,二被告却屡次借词推托,拒不析分也不将其占有的上述房屋中关于三原告的份额返还给三原告。有鉴于此,三原告认为二被告上述侵占三原告住宅之行为已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故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析分原、被告五人共有的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下倪面积为480平方米左右的三层半住宅楼房一幢;2.二被告立即将其占有的上述房屋中关于三原告的份额返还给三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振华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当时万虹公路旧厝拆迁后赔偿给的宅基地,当时是五个人共有,是家庭所有。1998年左右答辩人的父母答应把这块宅基地给答辩人建房,大约在1998年答辩人就建了第一层,2002年左右建二层,2003��左右建三层半。诉争房屋是答辩人自己出钱建造的,父母并没有出资。诉争房子建好后,答辩人居住至今。被告林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福原与原告吴引系夫妻,原告倪振东系原告倪福原、吴引之次子,被告倪振华系原告倪福原、吴引之长子,被告林丽琴系被告倪振华的妻子。在万虹公路某某村下倪路段的位置上,原有一座旧厝系庄糖和吴引(庄糖和吴引系妯娌关系)共有(倪友德调查笔录P2第2-3行)。大约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因开通万虹公路需要,该旧厝被拆迁,政府部门在某某镇某某村下倪安置给被拆迁户一宗宅基地,1998年12月3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为倪福元,土地坐落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下倪村民小组,面积120平方米,土地类别为住宅,家庭人口5人,四至:东至倪明春厝,西至倪振生厝,南至路,北至水沟。经双���确认,审批表中登记的家庭人口5人分别是倪福原、吴引、倪振东、倪振华、林丽琴。被告倪振华、林丽琴自1998年开始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经过若干年陆续建筑,建成现在三层半楼房规格。该诉争房屋自建成后至今一直由二被告一家居住(2014年11月18日原告倪福原调查笔录P2倒数第5-4行,倪友德调查笔录P1倒数第3-2行)。原、被告因诉争房屋由谁建造、双方出资情况如何存在争议。原告倪福原、吴引曾就诉争房屋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后于2014年7月18日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土地登记审批表》、《诉争楼房照片》、本院(2014)洛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院调取的(2014)洛民初字第727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的《答辩状》、原告倪福原《调查笔录》、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到现场勘察拍摄的《楼房照片》,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倪福原和倪福原之侄、原某某村支书倪友德作的二份《调查笔录》、证人林德生、林顺利、林镇金在(2014)洛民初字第727号案件庭审时的证词以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楼房主要由两被告建造的事实,有林德生、林顺利、林镇金在法庭上的证词、2014年11月18日原告倪福原调查笔录(P2倒数第3-1行“问:诉争房屋是谁建的?答:主要是振华建造的,我有帮助出一点钱,具体多少忘记了,我妻子吴引有去帮忙做小工。”)以及倪福原之侄、原某某村支书倪友德调查笔录(P1倒数第四行“诉争房屋主要是振华建的。”)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建��时有出资,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出资具体数额前后说法出入较大。在(2014)洛民初字第727号案件庭审时称“该房屋建筑花费款项20多万元,为两原告花费毕生的积蓄共同出资”(民事庭审笔录P10倒数第12-11行)。在2014年7月17日调查笔录中称“至于具体我出资多少钱已经快20年,具体数字我记不太清楚,按当时材料、工钱基建大约需要十几万元,我出资有七、八万元”(调查笔录P2第5-7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称“因为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具体拿多少钱给倪振华,大约有拿七八万元、十来万元,钱也是陆陆续续拿给倪振华”(法庭审理笔录P7倒数第13-11行)。在2014年11月18日调查笔录中称“我有帮助出一点钱,具体多少忘记了”(调查笔录P2倒数第2行)。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称“(倪振华建房的时候)我有去帮忙一点,我有去帮忙看场子,我妻子吴引有去帮忙��小工,而且我也有帮忙出一点钱,钱不多”(法庭审理笔录P6第9-12行)。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即便原告有帮助出一点钱,“一点钱”具体是多少不明确,本院也无法对诉争楼房进行分割。在(2014)洛民初字第727号案件中,并未存在如原告所称的“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无论是在法庭调查阶段(答辩)抑或是在法庭辩论阶段都有明确表示诉争房屋为本案的三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相关记录,二被告无论是在答辩状还是在庭审中自始至终均主张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出资建造。《土地登记审批表》地上物类别及权属栏目“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本人所有”,属格式化条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以此推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析分该楼房并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份额返还给原告,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记载以及双方在庭审时无争议的陈述,可以确认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系倪福原、吴引、倪振东、倪振华、林丽琴等五人共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可以请求对诉争宅基地现有价值进行分割,并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福原、吴引、倪振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倪福原、吴引、倪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正乾审判员林海岚代理审判员杨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吴季阳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