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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蔡国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国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367号罪犯蔡国营,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天台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甬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蔡国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现已实际执行十三年二个月。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国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蔡国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蔡国营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国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