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兴国县鼎龙乡石源村青山组“河树下”山场旁的小溪洗衣服时吸烟,到田埂上晒衣服时,将烟头随手丢在田角上,点燃了干枯的杂草,因天干物燥,火借风势沿着田埂迅速蔓延至“河树下”山场,虽经其本人奋力扑救未能扑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有林地过火面积80.4公顷(1205.6亩)。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救火并及时叫人报警,当森林公安侦查人员在扑火现场找到被告人调查情况时,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何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受灾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韩甲、李甲、何甲、何乙、侯甲、何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有关法律法规,在林区吸烟且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乱扔,从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火灾发��后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塑料气体打火机1个、烟纸4张、烟丝50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