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永青与王加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刚,刘永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青。上诉人王加刚与被上诉人刘永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加刚,被上诉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永青与王加刚、王淼均系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八组村民。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依政策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即为1998年应承包土地而未承包到土地的村民及1998年以后出生新生人口重新补地,土地来源为抽回1998年发包给该村村民的预留田,补给1998年未承包到土地的村民,终止2004年以中长期发包形式承包给该村部分村民的经济田承包合同,将抽回的经济田发包给1998年以后出生的新增人口。刘永青系1998年未承包土地的外流人口,依政策应重新承包土地,面积为15市亩,王淼系1998年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标的中包含预留地村民,王淼合同中包含的该村八组杨青山地块土地4.09市亩属预留田被抽回承包给刘永青。王加刚系2003年12月25日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八组西洼子稻田地地块经济田村民被抽回经济田4.5市亩承包给刘永青。王加刚拒绝将被抽回土地交给刘永青,一直耕种至今。刘永青与王加刚间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先后启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最终对刘永青与王加刚的纠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铁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加刚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经济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即合同约定的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王加刚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内容有效。”刘永青与王加刚、王淼所在地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2012年至2014年土地收益为每市亩每年800元。诉讼过程中,刘永青与王淼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自行和解,刘永青已撤回对王淼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依照相关政策法规完善二轮土地延包,为1998年应承包而未承包土地人口及1998年以后出生的人口补地,其地源为1998年发包给村民的预留田及中长期承包给村民的经济田。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将从王加刚处抽回的4.5市亩经济田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发包给刘永青,刘永青因此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加刚因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其因于2004年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经济田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4年1月1日起已丧失,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王加刚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合同约定的2004年1月自2013年12月王加刚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内容有效。”王加刚继续耕种双方争议的土地,侵犯了刘永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依法承担向刘永青交还争议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济损失因王加刚2012年至2014年已被确认耕种土地行为合法,故应以赔偿2014年损失为限,标准应比照当地土地年实际收益计算。王加刚虽主张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及昌图县七家子镇经营管理站证明当地土地收益为每市亩每年800元依据不足,但未举证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刘永青以已与王淼就争议土地纠纷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王淼的诉讼请求,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故原审法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八组西洼子稻田地地块4.5市亩土地交还刘永青,同时赔偿刘永青20**年经济损失3600元(每市亩按800元计算);如果王加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王加刚负担。王加刚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其与刘永青争议土地不应返还,二河村村民委员会收回该土地违法,且不应赔偿损失。请求依法改判并由刘永青承担诉讼费。刘永青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预留地在未用于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承包,但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2012年村委会将长期发包给王加刚的机动地收回发包给符合条件但未分得土地的刘永青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永青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加刚应及时将诉争土地返还刘永青,其拒不返还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刘永青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返还原物及收益,故王加刚应将诉争土地及收益返还刘永青。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