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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贝静、贝天明、贝宁、程崴与被告贝珠珠、倪鄂民、倪琳斐、诸长确、诸葛心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贝静,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828弄5号402室。???原告贝天明,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贝宁,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盘龙区东华小区田园里6号3单元403室。???原告程崴,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828弄5号402室。???上诉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珠珠,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55弄61号1002室。???被告倪鄂民,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倪琳斐,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长确,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诸长确,年籍同上。???被告诸葛心淳,女,200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诸长确,年籍同上。???原告贝静、贝天明、贝宁、程崴与被告贝珠珠、倪鄂民、倪琳斐、诸长确、诸葛心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天明,原告贝静、贝天明、贝宁、程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诸长确并作为被告贝珠珠、倪鄂民、倪琳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诸葛心淳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静、贝天明、贝宁、程崴诉称,原告贝静是原告贝天明、赵琴芳(已故世)的女儿,原告程崴系贝静丈夫,原告贝宁是贝静的弟弟。2013年9月,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征收中心对静安区59街坊(一期)地块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原告四人及被告五人均为新闸路587弄3号承租房的共同居住人。因居住困难,本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居住困难户核定对象为本案当事人(除贝宁)及赵琴芳,贝静因怀孕按两人计。因原、被告就分割安置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9607.50元及未在征收协议上体现的奖励款110592元(含搬场、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过渡费补贴,按期签约奖,按期搬迁奖,协议生效计息奖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贝珠珠、倪鄂民、倪琳斐、诸长确、诸葛心淳共同辩称,本案原告贝天明退休前在云南,在原单位获得补贴用于购房,原告全家在云南有长期的居住房屋,为了享有上海政策,将户口空挂在被告处,当时原告夫妇承诺户口空挂,不享受动迁利益,原告贝天明和妻子一直在云南居住。系争房屋动迁并非按人口数计算安置款,而是按被拆迁房屋价值计算动迁款,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被告5人,原告均未居住。原告贝天明妻子已经去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贝天明是贝静、贝宁的父亲,程崴是贝静的丈夫,贝珠珠是贝天明的妹妹,倪琳斐是贝珠珠、倪鄂民的女儿,诸长确是倪琳斐的丈夫,诸葛心淳是诸长确、倪琳斐的女儿。上海市新闸路587弄3号房屋是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42.966平方米,承租人为贝珠珠。该房屋户籍情况为:户主贝珠珠(1952年2月19日报出生)、倪鄂民(1979年6月27日报入)、倪琳斐(1985年9月8日报出生)、诸葛心淳(2007年10月19日报出生)、贝静(2000年7月27日自云南省曲靖市迁入)、贝天明(2009年4月27日自云南省曲靖市迁入)、赵琴芳(2009年4月27日自云南省曲靖市迁入)。贝静、贝天明、赵琴芳均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与贝珠珠、倪鄂民、贝静、程崴、贝天明、赵琴芳(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上海市新闸路587弄3号房屋被征收,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967637.20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为452362.80元(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贝静、贝静怀孕、贝天明、赵琴芳、程崴、贝珠珠、倪鄂民、倪琳斐、诸长确、诸葛心淳,计算方式为11000元/平方米/人×10人×22平方米-1967637.20元);装潢补偿款为21485元;补贴奖励合计1277730元(其中旧城改建补贴34376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97970元、速迁奖励30000元、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726000元)。尚有其他款项未载入安置协议。因双方就分割征收补偿款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赵琴芳故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贝天明、贝静、贝宁。2014年5月21日,贝静生育女儿程贝悦。审理中,原告贝静称程贝悦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且以后也不再单独提起诉讼,程贝悦的份额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为证明原告曾承诺放弃居住权利,被告提供证人俞冬梅、高屹、石平、汤又鹤、倪小敏、倪小惠、戴夏鑫出庭作证。证人俞冬梅称其通过倪琳斐认识贝静,其曾听贝静说过贝静只将户口挂在被拆迁房屋内,不享受动迁利益。证人高屹称其与贝静曾是恋爱关系,其曾听贝静说过贝静父亲贝天明向贝珠珠承诺过不享受动迁利益。证人石平称其与贝静是同事关系,其曾听贝静说过贝静父亲贝天明打电话给贝珠珠说不享有动迁利益。证人汤又鹤、倪小敏、倪小惠、戴夏鑫均称其听贝珠珠说过贝天明等曾承诺放弃动迁利益。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词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海市新闸路587弄3号房屋是公有住房,该房屋被征收后的安置款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虽提供证人欲证明原告曾承诺不享有动迁利益,但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事实的存在。原告应享有动迁利益。赵琴芳故世后,其份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程贝悦未参加诉讼,其份额本院一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情况、征收补偿款的构成情况以及原告居住权利取得方式等因素酌定原告可取得动迁补偿款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新闸路587弄3号公有住房征收补偿款中的人民币1000000元归原告贝静、贝天明、贝宁、程崴所有;其余款项归被告贝珠珠、倪鄂民、倪琳斐、诸长确、诸葛心淳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53.7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