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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梁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2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08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04月08日生长子孟某甲,2005年10月06日生次子孟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原告梁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欲证明其婚姻情况;3、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欲证明被告“孟某”与“孟某”是同一人;4、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婚生子的自然情况。被告孟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辩解,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08月13日在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04月08日生育长子孟某甲,2005年10月06日生育次子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