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锡斌、董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李锡斌,董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斌,男,汉族,系本案辽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系辽中县茨于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董亚龙,男,汉族,系本案辽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西负责人徐福金,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锡斌、原审被告董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9时10分,在沈西大道64km+150m(辽中县朱家房镇腰截子村),董亚龙具有C1驾驶证驾驶所有权名为华益公司的辽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准驾资格是具有B2驾驶证以上资格的人),车内乘坐李锡斌,与西侧桥梁发生碰撞,致辽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翻入路西沟内,致车辆及桥梁损坏,李锡斌受伤在沈阳市医大医院门诊住院9天、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李锡斌的伤残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2)第9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亚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锡斌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投保人为华益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现李锡斌要求董亚龙、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另查,华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为李锡斌已付医疗费20,746.17元,生活费、护理费、工资16,400.00元,共计37,146.1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2)第9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亚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锡斌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李锡斌与董亚龙、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调查实际情况,李锡斌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01.10元(已扣除华益公司所付李锡斌医疗费20,746.17元),误工费54,000元(李锡斌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在华益公司从事驾驶运输业,根据病例记载的病情及伤残情况,误工按400天计算为宜,按交通运输标准每天141元计算,李锡斌每天要求按照135元计算应予支持),护理费8,372元(住院96天,均为2级护理,由李锡斌家属及董亚龙在医大医院护理9天,故在医大医院天数扣除4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1元计算,即96天-4天=92天乘以每天91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9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为宜(根据李锡斌病情、住院天数、伤残等级酌定),伤残赔偿金139,338元(李锡斌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户口性质是农村非农户口,从事运输司机职业,生活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3223元乘以20年乘以0.3),精神抚慰金13000元(根据李锡斌的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880元(按一次鉴定费用计算)。上述损失共计222,791.10元,扣除华益公司已付李锡斌生活费、护理费、工资16400元,即是206,391.10元。董亚龙、华益公司除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已付的数额外,其他均无依据;根据卷内华益公司提供肇事车辆手续的材料,充分证明事故车辆辽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是华益公司;根据董亚龙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可以证明董亚龙是华益公司的雇员;根据华益公司提供的给李锡斌已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费等收条及庭审答辩,可证明李锡斌也是华益公司的雇员,担任肇事车辆的司机;李锡斌肇事时是坐在肇事车辆的乘坐人的位置上,在本事故中无责,因董亚龙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李锡斌没有举证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董亚龙、并挂靠在华益公司及董亚龙强行驾驶肇事车辆;董亚龙与李锡斌均系华益公司的雇员,李锡斌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且李锡斌起诉选择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人虽是董亚龙,但是在为华益公司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锡斌的各项损失应其雇主华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亚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锡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6,391.10元;二、被告董亚龙对上款不负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875.00元由被告董亚龙承担7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5.00元。宣判后,上诉人被告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认为被上诉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按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不当。被上诉人李锡斌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被告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其没有驾驶肇事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被上诉人李锡斌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且其与肇事司机董亚龙均系上诉人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对自身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应由上诉人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伤残赔偿标准及误工时间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均按照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数额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盘锦华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