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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石天柱与刁向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天柱,刁向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22号原告:石天柱,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刁向明,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9-2、9-3片区滨江明珠综合楼A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2462-7。负责人:曹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洪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石天柱诉被告刁向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承晋,被告刁向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天柱诉称:2014年6月29日19时03分许,被告刁向明驾驶渝CJ86**号轻型货车,从江津区双宝方向往江津区南矫头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长江大桥南引道路段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双宝方向往江津区南矫头方向直行的由原告石天柱驾驶的渝CM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天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1201404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天柱无事故责任。原告石天柱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2月30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1、石天柱目前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2、石天柱目前右膝伤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3、石天柱误工时限为120日左右。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11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9天=232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59天=5900元;5、误工费269.80元/天×120天=32376元;6、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2%=60518.40元;7、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5年×12%÷5=2137.68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5年×12%÷5=213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00元,共计148406.24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刁向明赔偿。被告刁向明辩称:渝CJ86**号轻型货车是被告刁向明向李玉梅购买,该车系被告刁向明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由被告刁向明承担。被告刁向明垫支医疗费30116.48元,要求抵扣。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J8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由被告刁向明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1201404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结论、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天数每天32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主张,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80元一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同行业私营企业标准计算,认可120天。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系数应按1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亲每月有90元的政府生活补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该部分后再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100元检查费系收据,不应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03分许,被告刁向明驾驶渝CJ86**号轻型货车,从江津区双宝方向往江津区南矫头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长江大桥南引道路段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双宝方向往江津区南矫头方向直行的由原告石天柱驾驶的渝CM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天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1201404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向明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天柱无事故责任。原告石天柱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7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0116.48元,此款由被告刁向明垫支。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额骨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外软组织损伤;5、右膝后叉韧带撕脱性骨折;6、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壹月;2、继续维持右下肢石膏外固定;3、出院后半月、壹月复查,何时拆除石膏及右下肢何时承重,由医师根据X片复查情况决定;4、若出现头痛、恶心等不适,速来我科;5、加强右下肢肌肉收缩活动;6、出院带药。2014年12月30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1、石天柱目前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2、石天柱目前右膝伤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3、石天柱误工时限为120日左右。产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石天柱系农村居民,2009年12月3日购买位于江津区几江房屋居住,受伤时在江津区鸿鑫不锈钢门业从事不锈钢门制作。原告石天柱父亲石某某,192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随三子石天华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每月有政府发放的生活补贴90元;母亲莫某某,19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随三子石天华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每月有政府发放的生活补贴90元。原告石天柱哥姐五人。渝CJ86**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刁向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刁向明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由被告刁向明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天柱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护理登记卡、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石某某莫某某身份证、房地证、水电费收据,被告刁向明向本院提交的渝CJ86**号轻型货车行驶证、转让协议、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CJ8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刁向明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石天柱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天柱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CJ8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刁向明赔偿。双方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天数每天32元计算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医嘱、原告伤情及居民服务业计算59日。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及原告从事职业或相近行业计算120日。原告父母随三子石天华居住在城镇,每月有政府发放的生活补贴9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该部分后再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7000元。被告刁向明垫支的医疗费应在原告石天柱应得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石天柱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3011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9天=928元;3、护理费32185元/年÷365天×59天=5202.51元;5、误工费35398元/年÷365天×120天=11637.70元;6、残疾赔偿金64534.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2%=60518.40元,石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080元/年)×5年×12%÷5=2008.08元,莫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080元/年)×5年×12%÷5=200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00元,共计121319.25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2.51元+误工费11637.70元+残疾赔偿金64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98874.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30116.48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医保用药85%+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18027.01元。被告刁向明赔偿部分为:(医疗费总额30116.48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医保用药15%+鉴定费1400元=4417.47元,被告刁向明预支医疗费30116.48元,扣除被告刁向明应赔偿款4417.47元及原告石天柱预交的被告刁向明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尚余2549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石天柱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刁向明。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天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874.77元。其中73375.76元支付给原告石天柱,25499.01元支付给被告刁向明。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天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27.01元。三、被告刁向明赔偿原告石天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417.47元。此款已在被告刁向明预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石天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刁向明负担,此款原告石天柱已向本院预交200元,经原告石天柱同意,由被告刁向明直接转付原告石天柱,此款已在被告刁向明预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另303元限被告刁向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