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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高某,男,满族,现住绥中县新兴街公园北区。被告朱某,男,汉族,现住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原告高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长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单东、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因个人筹办沙场需要,通过原、被告之间朋友冯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用期两个月。但被告在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尚未还借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合理费用。被告朱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在2012年曾以开设沙场需用资金为由,请求案外人冯某帮忙借款,经案外人冯某介绍,被告朱某向原告高某借款。2012年5月1日,原告高某通过案外人冯某向被告朱某交付借款5000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朱某在绥中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楼下的茶楼里,在案外人冯某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欠据。2012年5月6日。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上款用途:借款用于5月6日—7月6日¥500,000.00元。朱某。”案外人冯某出庭证明原告将5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朱某的事实,以及此笔借款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并非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欠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对于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欠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总计958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代理审判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