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姜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杜俊明,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加上双方生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后夫妻感情冷淡。婚后第二天被告竟然打原告老姑和奶奶。结婚后被告在酒后动手打原告多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激烈的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等约12000.00元);3、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我们于2013年12月12日结婚,原告奶奶嫌弃我挣钱少,房子小,原告与别的男人聊天后来我们分开过一段时间,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又找回来,我们家为了装修借了4万元装修费,至今没有还,结婚不到半年,原告要求离婚。从6月份开始不回家住与别的男人一起住,她跟别的男人约会,拿着我的金戒指、1多万元走了。欠的债还有4万元,要求共同承担,由原告承担起诉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婚外情,2014年6月初在手机上发现的。2、发票3份,证明我家里婚前给我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陆某某向常某某借款4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清楚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有什么关系,即便存在,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他人的合影照片,原告表示有异议,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交易银行卡号为原告卡号,因此是原告支付的用于双方结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冰箱、洗衣机2013年12月20日购买系婚后购买的,热水器系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婚前购买,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陆玉兰是谁不清楚,借款人是陆玉兰,不是原、被告,既使用于装修,也是装修陆玉兰的房子。与原、被告无关。借条应当在债权人手中,不应在债务人处。如在债务人处说明借款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借款人系陆玉兰,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共同财产: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42吋彩色电视机系被告亲属赠与被告。海尔热水器系被告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虽有,但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情感,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本院依法分割。关于被告提出其母亲路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常艳萍借款4万元的问题,因该借款系被告母亲路某某所借债务,并不是原被告所负债务,且该借款用于装修房屋,该房屋系路某某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该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因原告当庭自认该彩色电视机系被告亲属赠与的,被告表示系其亲属赠与给其个人的,故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关于海尔热水器系被告刘某某婚前购买系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姜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兴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梁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