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黎志升与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升,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黎志升,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委托代理人:赵健初,系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林月仪。原告黎志升诉被告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升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志升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购买了酸洗板12.95吨,每吨3500元,货款为45325元;其后又于4月25日购买酸洗板5.82吨,货款20370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购买酸洗板65695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为此被告退回了19170元的酸洗板给原告,被告实际欠款45985元。此后经原告追收未果,因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985元及利息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送货清单及称量记录单》,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65695元酸洗板。被告新时通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新时通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酸洗板。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价值45325元的12.95吨的酸洗板送给被告;4月25日又送价值20370的酸洗板。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后被告将价值19170元的酸洗板退回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5985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酸洗板,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称量记录单》予以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酸洗板,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货款4598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新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志升支付货款45985元,并向原告黎志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志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6元,由原告黎志升负担25元;被告江门新时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静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