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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49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区汉口北大道进入岱黄高速公路行驶至921km刘店匝道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查,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6.5MG/100ML。经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证人边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