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星与被告吴文德、吴友德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星,吴合老,吴友德,吴善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吴红星,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光,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合老,又名吴文德,男,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友德,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善业,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吴红星诉被告吴合老、吴友德、吴善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与被告吴合老、吴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星诉称,2008年原告经政府批准在批准的土地上建砖瓦平房一栋,因原告一家外出打工,今年九月,吴文德、吴友德二被告以该房屋屋基有份为由,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吴善业,十月一日,被告吴文德、吴友德、吴善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善业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未参与拆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除的房屋不是吴红星所有,也不是经过批准所建的房屋,是吴文德、吴友德祖上遗留下来的。被告吴合老、吴友德答辩称,被拆除的房间在建设用地红线外,原告的诉请事实不存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长汀县汀政综(2008)25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争房是经县政府批准的;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讼争房是原告依法取得的;3、用地平面图证明四至范围4、三张照片证明房屋被拆前后的情况;5、长汀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明房子被拆后原告妻子有报警,派出所有调解,被告没有否认有拆除房屋的事实。被告吴合老、吴友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拆房屋是共有的祖遗财产;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被告吴善业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合老、吴友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蔡四四、吴从明、吴从永、吴从福、吴从荣等人证明一份,证明拆除房屋及原告批准在红线内建设的都是我们祖遗产业;证据二,吴从福、吴从荣、吴从有、吴从明、吴从永、蔡四四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在2006年6月8日没有被冲垮,原告为了骗上级补贴和存放杂物,只做了简陋的维修,而且没有入住;证据三,吴从福、吴从荣、吴从明、廖长金、吴家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日私自想把诉争房卖给吴善业,被廖长金制止;证据四,关于反映吴红星侵权的真实材料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因会堵吴善业的房屋大门,被告有打电话给原告沟通买卖之事;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吴友德、吴文德、吴永德有收吴善业地皮款10,000元和室内沙子、木板折款1,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我母亲和吴文德有共同生活,吴文德有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证人要出庭作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认为不是事实,证人没出庭;对证据四认为是编造的,都不是事实;对证据五、六,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都是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属于当事人陈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采信;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户口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吴友德申请证人吴从荣出庭作证,证人吴从荣的证言:讼争房是祖上遗留下来的房产,不是原告父亲建的,被告对诉争房也有份,原告改建房屋没有经被告同意,房子也没有分。原告认为被拆房屋有经过政府批准。被告吴友德认为诉争房屋没有分割,是共同的。对证人吴从荣的证言,因原告是证人的侄孙,被告是证人的侄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被告都没有提供有关分家析产的相应证据,对证人有关诉争房没有分割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邀请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南山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对长汀县(2008)汀土字第0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即原告吴红星在长汀县南山镇洋背村丁子坝用地进行确认,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南山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吴红星经批准的在长汀县南山镇洋背村丁子坝建设住宅未拆除。原告认为被拆除的房屋就是被政府批准的所建房屋。被告对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南山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没异议。本院认为,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南山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受本院委托,现场勘察确认,其出具的证明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红星与被告吴合老、吴友德、吴永德是叔侄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合老、吴友德等人将原告吴红星使用的祖遗房产一间转让给吴善业,并未经吴红星的同意将该房拆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和修建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合老、吴友德等人将原告吴红星使用的祖遗房产一间转让给吴善业,并未经吴红星的同意将该房拆除,属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原告吴红星没有提供具体财产损失的数额依据,又不申请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使该房的直接损失和其他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吴红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红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吴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