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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国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郑国柱,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柱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4年11月18日23时10分许,孟德岭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400M处时,与靳雪兵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孙建存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三辆车受损,靳雪兵受伤,孟德岭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孟德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雪兵承担次要责任,孙建存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207333元、拆解费20000元、价格鉴定费5146元、施救费7600元,总计240079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400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第一,在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本案事故中,因冀B×××××号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扣除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冀B×××××号车辆的损失已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182829元,被告要求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第四,拆解费和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为本案的间接损失;第五,施救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孙连红从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自卸汽车(发动机号码为MC6E8C01415),并于2013年1月6日将该车登记于自己名下,该车的登记车牌号为冀B×××××。2013年7月8日,孙连红与郑国柱订立买卖协议书,将该车出售给郑国柱,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月6日,原告郑国柱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12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原、被告双方在保单“特别约定”项中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郑国柱,行驶证车主为孙连红,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014年11月18日23时10分许,孟德岭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400M处时,与靳雪兵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孙建存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三辆车受损,靳雪兵受伤,孟德岭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孟德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雪兵承担次要责任,孙建存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207333元,价格鉴定费5146元;拆解费20000元、施救费7600元,总计2400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郑国柱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德岭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查询信息、行驶证登记车主孙连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原告郑国柱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柱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该车真实的购置价格,真实的购置价格应依据该车的购车发票来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车辆损失的鉴证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价格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按责赔付”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即“按责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被告也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已履行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即使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该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属于多方事故,靳雪兵和孙建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坏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靳雪兵和孙建存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先予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4007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郑国柱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40079元(车辆损失207333元+拆解费20000元+价格鉴定费5146元+施救费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