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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金牛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公司,广州金牛锅炉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穗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景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牛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梓波,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祥征,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保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牛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金牛公司与环境保护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金牛公司承接环境保护公司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路116号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厂区内,项目名称为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硝工程,项目内容为:1×35t/h、2×25t/h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95万元(包含税金、安装费、调试费等费用),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金牛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产品质量保证其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合同生效后,环境保护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即58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场施工,主要设备进场后,五日内环境保护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即585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并经环保部门验收,五日内环境保护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5%即6825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同时金牛公司提供项目全额工程发票给环境保护公司;一年质保期满,五日内环境保护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即97500元。项目完工调试完毕十日内双方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同时由环境保护公司联系监测部门到���监测,如果检验不合格,金牛公司在限期内返修后进行验收,金牛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直至验收合格,以广州市环保局出具验收文件的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所有设备均须由金牛公司提供1年保修期内的整机保修服务,保修期自竣工验收日期之日起计算。金牛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交货和安装、调试的,影响环境保护公司偿付合同设备费总额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环境保护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金牛公司逾期交货的,每迟延一天,则金牛公司须按合同设备费总额的2‰向环境保护公司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偿付总额不超过合同设备费总额的5%,并承担环境保护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金牛公司逾期交货超过一个月的,环境保护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金牛公司赔偿环境保护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金牛公司安装调试预期的,每迟延一天,则金牛公司须按合同安装费总额的2‰向环境保护公司偿付逾期安装调试的违约金,偿付总额不超过合同安装费总额的5%,并承担金牛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项目完工后初次验收不合格的,由金牛公司限期整改,未按整改限期完成的,金牛公司需向环境保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整改过程中如对环境保护公司造成其他损失都由金牛公司承担。如果整改后再次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司有权要求金牛公司退还所支付的合同款项,环境保护公司尚未支付款项的不再支付,环境保护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附件《锅炉烟气脱硝系统技术协议》对具体设备技术参数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牛公司为环境保护公司提供了1×35t/h、2×25t/h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并完成了安装。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署《广州市华��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及资料移交签收单》,确认经环境保护公司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符合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其中2台25t/h锅炉已在2013年2月27日经“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验合格,现全部设备已投入使用至今,经双方商定,金牛公司将本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移交给环境保护公司。至今,环境保护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向金牛公司支付585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金牛公司支付335000元、25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金牛公司支付195000元,共计支付1365000元工程款,尚欠金牛公司5850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2013年12月20日,金牛公司向环境保护公司开具金额为1365000元的发票。对于前述未付工程款,金牛公司多次向环境保护公司提出主张,且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召开会议,就案涉工程款在内的款项支付进行协商,环境保��公司承诺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欠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明确付款日期。但是前述剩余工程款环境保护公司至今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牛公司提交了采样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报告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穗)环监检字2013第WT05098022201号《监测报告》,该报告系环境保护公司委托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案涉两台25t/h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进行监测做出的报告,报告显示监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环境保护公司辩称,之所以尚余部分款项未付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金牛公司举证提交的《监测报告》是委托监测,与合同约定的验收监测是不同概念,事实上,案涉三台锅炉一直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监测,没有取得广州市环保局出具的验收文件。另环境保护公司提交一份采样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报告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做出的���穗)环监检字2013第WT05098101401号《监测报告》,该报告结果显示经过处理,一台35t/h、一台25t/h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处理后氮氧化物含量为225.6mg/立方米,超出合同约定的氮氧化物浓度不大于200mg/立方米。金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案涉三台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已经经过双方确认符合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全部已于2013年5月13日移交给环境保护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完工调试完毕十日内双方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同时由环境保护公司联系监测部门到场监测,如果检验不合格,金牛公司在限期内返修后进行验收,金牛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直至验收合格”,现已经环境保护公司联系委托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案涉锅炉进行监测合格,环境保护公司又以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做出的监测报告系委托监测,并非广州市环保局做出的验收监测为由认为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且取得广州市环保局的验收文件需要工程业主方的申请,环境保护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提出申请且未获通过的任何相关证据,而且自三台锅炉交付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及在双方召开会议协商工程款支付情况时,环境保护公司从未提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即使2013年11月7日的《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也应属售后服务或保修范围,这与金牛公司主张工程余款并不矛盾。另查明,2014年8月1日,金牛公司向环境保护公司移交了包括气动电磁阀、PLC编制程序、触摸屏编制程序在内的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备品及编程。环境保护公司称金牛公司实际是2014年8月1日才完成移交。金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此次移交的是系统备品,程序是已写入设备的,环境保护公���已经确认是在2013年5月完成移交,且案涉三台锅炉已经投入使用。以上事实,由金牛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锅炉烟气脱硝系统技术协议、发票(发票号码:03415261)复印件、广州市丰力橡胶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脱硝项目收款情况、广州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安装工程竣工及资料移交签收单、欠款催付函、工程款催付函、会议纪要复印件、监测报告复印件,环境保护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销合同备品编程移交签收单、《关于对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销治理请示的批复》(穗环函(2012)26号)复印件、固定源废气检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复印件、《污染源检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1999)246号复印件、“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复印件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实。金牛公司为追讨剩余款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环境保护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87500元、975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3月18日、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5日,共计43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境保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金牛公司、环境保护公司之间关于案涉三台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三台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为此,金牛公司提交了1.2013年3月12日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案涉两台25t/h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进行监测做出的(穗)环监检字2013第WT05098022201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监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2013年5月13日金牛公司、环境保护公司双方签署的《广州市华南香蕉轮胎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及资料移交签收单》,该签收单显示经环境保护公司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符合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其中2台25t/h锅炉已在2013年2月27日经“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验合格,现全部设备已投入使用至今,经双方商定,金牛公司将本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移交给环境保护公司。从上述两份证据来看,环境保护公司已经确认案涉三台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完工,符合《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且已经环境保护公司委托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合格,均已交付环境保护公司。环境保护公司抗辩称,前述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合格做出的《监测报告》系委托监测,而非合同约定的验收监测,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且在2014年5月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在内的交易款项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中,环境保护公司并未提及三台锅炉未达到验收标准的问题。取得广州市环保局的验收文件应以工程业主方向广州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为前提,但是环境保护公司未能提交前述三台锅炉已向广州市环保局申请验收且未获得通过的任何相关证据,三台锅炉移交环境保护公司至今已逾一年多的时间,环境保护公司迟迟不向广州市环保局申请验收是属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已经超出合理期限,环境保护公司以此作为其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1日,金牛公司向环境保护公司移交了气动电磁阀、PLC编制程序、触摸屏编制程序按照常理,按照一般常理,系统程序是已写入设备,否则机器无法运行,金牛���司抗辩符合一般情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此次移交的物品是属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备品及附属文件,不影响案涉工程系统的主体移交及使用,环境保护公司以此抗辩金牛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才完成移交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三台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已经环境保护公司确认符合《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通过了环境保护公司委托的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已于2013年5月10日移交给环境保护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金牛公司主张环境保护公司尚欠金牛公司货款5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环境保护公司理应支付。另金牛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环境保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工程合同》约定了���期付款时间,但由于双方不能准确提供35t/h锅炉通过监测时间,故原审法院以工程移交时间来确认付款时间,即其中487500元款项的利息自工程移交次日即2013年5月11日起算,最后一期款项即质保金97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金牛公司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环境保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牛公司支付工程款585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4875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97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金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环境保护公司负担。上诉人环境保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标的为锅炉烟气脱硝系统的购买、安装、调试及保证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双方的关系非简单的设备买卖,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本案环境保护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在于是否取得广州市环保局出具的验收文件,而非委托检测报告。本案双方并未取得广州市环保局出具的验收文件,案涉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依据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穗)环监检字2013第WT05098101401号《检测报告》得出的数据,一台35t/h���一台25t/h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处理后氮氧化物含量为225.6mg/平方米,已经超出《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氮氧化物浓度不大于200mg/平方米,原审法院对此却认定“案涉三台锅炉烟气脱硝系统工程已经环境保护公司确认符合《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通过了环境保护公司委托的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与事实不符。环境保护公司提供《系统备品及编程移交签收单》上载明的“PLC编制程序”和“触摸屏编制程序”与合同附件一《锅炉烟气脱硝系统技术协议》一工程内容表内三3“远程计算机控制系统(含编程)2套”相对应,是工程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竣工及资料移交签收单》的必要补充,该移交签收单的日期显示2014年8月1日该工程才正式完成移交工作。上诉人环境保护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金牛公司的诉讼���求;2.由金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环境保护公司与金牛公司均认可,环境保护公司承揽了案外人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橡胶公司)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本院认为:环境保护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第一、涉案《工程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第二、环境保护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三、涉案设备交付时间应如何认定?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依照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金牛公司为环境保护公司承包的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硝工程项目供应锅炉设备并负责安装,如果因为金牛公司的原因造成产品部件损坏,金牛公司应负责修理和更换。可见,金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锅炉产品,在交付产品的同时应负责安装、维修,而安装、维修义务均附属于交付产品的主要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同于依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条件有无成就的问题。首先,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并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是付款条件。合同第七条项目验收约定,以广州市环保局出具验收文件的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显然,第五条约定的验收部门和第七条约定的出具验收���件的主体并不相同。其次,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完工后,由环境保护公司联系监测部门到场监测,2013年2月27日环境保护公司委托“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验合格,可以证明金牛公司交付并安装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再次,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竣工及资料移交签收单,在该材料中,双方明确了三台锅炉已经经环境保护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符合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其中两台25t/h锅炉已在2013年2月27日经“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验合格,现全部设备已投入使用至今。该份材料能够证实,金牛公司已经交付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三台锅炉,且双方确认交付的锅炉经过了验收并交付使用。据此,金牛公司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合格的产品于环境保护公司。至于环境保护公司另行提交的2013年11月7日的检测报告的问题。合同约定调试完毕后十日内进行竣工验收,该次检测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的期限,如果该次检测发现问题,环境保护公司可另行要求金牛公司进行返修,而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鉴于产品设备已经交付、安装并投入使用,且经过检测为合格,金牛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没有取得环保主管部门验收的责任并不由金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环境保护公司应支付涉案款项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设备交付时间的认定问题。在2013年5月13日的移交签收单中已经注明,全部设备亦投入使用。双方并确认移交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1日的移交签收单也列明了是备品及编程的移交,印证了金牛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对该些约定予以采信,并认定2013年5月11日是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环境保护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