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522-1号申请执行人丁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执行人丁某乙。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北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某甲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丁某乙的银行存款21858元(含执行费225元),现已发还。至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及利息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北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丁某乙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及利息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法经论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