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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522-1号申请执行人丁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执行人丁某乙。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北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某甲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丁某乙的银行存款21858元(含执行费225元),现已发还。至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及利息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北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丁某乙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及利息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法经论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