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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晓军与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晓军,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占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楚垚天,系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军诉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合,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垚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流动资金,经和原告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借款利率为月息1.5%;结息日期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3、被告如果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差旅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4、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支付本金0.8%的罚息。5、被告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还自愿以自有车辆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在原告提出偿还请求时,被告先以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后又多次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并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另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李晓军和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的(2013)郑惠证民字第1387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李晓军和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事实;(3)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并支付本金0.8%日罚息的事实;(4)被告愿意以公司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二组:1、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抵押车辆清单一份;2、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15份,证明: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用自有的上述15辆车,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抵押担保。第三组:1、2013年8月15日原告李晓军向案外人石某某出具的通知一份;2、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晓军向案外人石某某出具的债务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石某某曾向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汇款,原因是他和原告李晓军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第四组:1、银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和原告李晓军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汇款清单一份;2、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和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自己或通过案外人石某某共计向被告汇款30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已经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871500元,该款是按原告意思支付给王某某了;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应当适当减少。被告针对其辩论意见,提供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从2013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今,共偿还原告即原告指定的人王某某本息合计2871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指定王某某代原告收取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均以借据为准。被告如果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差旅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支付本金0.8%日的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今收到李晓军(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李晓军(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李晓军(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3个月”。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出具(2013)郑惠证民字第1387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实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论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本案中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确表示要求适当减少,故原告诉请中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军3000000元借款,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0元,减半收取18160元,由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