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伍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旭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伍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区垟儿路42弄××号开设无证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13年5月29日及2014年5月15日,因非法行医先后二次被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在上述地点再次非法行医,为韩某进行诊疗时被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现场照片、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且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42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