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川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陈贵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川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陈贵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天津市川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2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张文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该中心员工。被告陈贵宾,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川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陈贵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时,原告天津市川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川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川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天津市川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静恬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