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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耿与陈晓燕、徐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陈晓燕,徐家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007号原告陈耿,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晓燕,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徐家雄,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耿与被告陈晓燕、徐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陈耿以及被告徐家雄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晓燕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燕以做事业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陈晓燕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与5万元的9个月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3个月利息。但近几个月来,经原告不断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陈晓燕总以过几天就偿还借款本息为借口拖欠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8万元本金的���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月利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以月利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以月利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燕未作答辩。被告徐家雄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属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表示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若有资金来源会优先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借给被告陈晓燕人民币18万元、5万元和40万元,并由被告陈晓燕分别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其中人民币18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借条中载明“利息0.015%,三个月结算”;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借条中载明“用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陈晓燕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形式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止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3万元及余下的借款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陈晓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转账凭条、工商银行卡及其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与转账凭证各一份、借条三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晓燕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有被告陈晓燕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家雄对其与被告陈晓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该笔债务亦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双方就借款人民币18万元和5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借款人民币40万元进行了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5%,而被告陈晓燕亦未就原告的诉讼主张作出书面答辩或到庭提出异议,且根据民间借贷交易的一般习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认定本案当事人就相关借条中载明的“利息0.015%”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月利率1.5%,因此,依法应认定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相关借款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燕、徐家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民币10599元,由被告陈晓燕、徐家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武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人民陪审员  吴忠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海燕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