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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萧柏华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柏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萧柏华。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周才干。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蒋向红。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良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柏涛。原告萧柏华为与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称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司(以下称丰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柏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周才干,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丰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柏华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5月,尚有货款335935元未付。后双方对帐确认上述款项。原告萧柏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335935元,支付利息64335元(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106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丰华建设公司共同辩称:一、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买卖合同由金忠明与萧柏华签订的,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丰华建设公司从未授权金忠明与萧柏华订立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萧柏华交付的货物。同时,金忠明也不是二被告的员工,不存在履行职务的行为。萧柏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二、即使案涉买卖合同成立,本案起诉业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萧柏华的诉讼请求。原告萧柏华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有关木料买卖、计价、付款、管辖等相关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二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3、送货单,证明原告萧柏华的送货记录。4、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以支票支付给临安裕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裕杰公司)货款300000元,裕杰公司系原告萧柏华的采购单位,本案的发票也是该公司所开的。5、说明,证明二被告与裕杰公司无合同关系,裕杰公司受原告萧柏华的指示收款及开发票的事实。6、被告丰华建设公司的网络主页,证明被告丰华建设公司曾使用“江西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上述原告萧柏华提供的证据,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丰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首部订立合同的双方名称为江西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萧柏华,一方所盖具印章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城临安青山毓秀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首部名称与印章不符;技术专用章也不是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且属于内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金忠明的签名是先盖章后签名,故不能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证据2有异议,不能确定金忠明签名的真实性,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从未授权金忠明与萧柏华对账,也从未追认该对账单,同时金忠明不是二被告的员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该对账单对二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3有异议,送货单中,只有编号0034865、6037205送货单记载的送货人是萧柏华外,其余送货人均非萧柏华,大部分送货单位记载为胡国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告从未授权钱学福、金贤海签收货物,也无法确定二人签名的真实性。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二被告购买木料,��合同另一方是裕杰公司,并非萧柏华,没有证据表明萧柏华向二被告供应了货物,以及目前尚欠货款335935元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形成于2014年7月6日,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且裕杰公司否认有合同关系,与支付货款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与裕杰公司的纠纷另行处理。证据6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没有经过第三方认证。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丰华建设公司承建,以及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的事实,该协议签订于2010年9月21日,而原告萧柏华的证据1签订于2010年8月30日,工程尚未施工,不可能签订买卖合同。2、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证明案涉工程相关的管理人员的情况,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员不同。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是2010年9月21日由丰华建设公司与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为郭跃良,与原告萧柏华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金忠明等均不一致。上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萧柏华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是丰华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萧柏华提供的证据1,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项目已开始施工,已在使用技术专用章;假设签订合同的是丰华建设公司,但实际操作项目的是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证据2有异议,内容是二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3有异议,无法判断与案外人签订过几份合同。本院出示依原告萧柏华的申请调取的金忠明参保证明。原告萧柏华质证认为,该证可以证明金忠明是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的员工。二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尽管金忠明是员工,但二被告从未授权金忠明代表二被告与萧柏华签订买卖合同,同时金忠明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调取的金忠明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金忠明的社会保险由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缴纳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金忠明参保证明,可以证明讼争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萧柏华送货,以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2,二被告就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3、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可以证明临安青山溪园一期建安工程系丰华建设公司承包的事实。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萧柏华(以下称甲方)与���称为“江西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包的临安青山溪园一期二标项目工程供应建筑模板以及2米5×7方料,按本工程实际数量送货,甲方送货到施工现场,由乙方钱学福、金贤海签收;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付总材料款的60%,以后付每月总材料款的60%,到春节前付总材料款的80%,余款在2011年4月底付清。该合同上乙方由金忠明签名,并盖有“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城临安青山毓秀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萧柏华陆续向临安青山溪园工程项目部供货,并分别由金忠明、钱学福、金炎海等人签收货物。萧柏华通过裕杰公司收到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共计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萧柏华催要货款,金忠明出具《对帐单》,其上载明:“经对���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欠萧柏华材料款人民币335935元,以上款项按合同应于2011年5月前付清,欠付期间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金忠明的社会保险由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缴纳。另查明,绿城临安青山溪园一期安建工程系由丰华建设公司承包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应及于二被告。二、原告萧柏华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因临安青山溪园一期建安工程由被告丰华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在案涉买卖合同订立时,金忠明系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的员工。同时,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为临安青山溪园一期工程,原告萧柏华所提供的货物均送至该约定工程。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此后亦支付部分货��。且原告萧柏华在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时主观上善意并无过错。故案涉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应及于二被告。案涉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辩称案涉买卖合同与其无关之意见,与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尚欠货款。焦点二,原告萧柏华起诉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4月,故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萧柏华于2013年10月21日与金忠明对帐,因金忠明并非是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故该对帐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萧柏华未举证证明本案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起诉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萧柏��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萧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萧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长萧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