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润强与被告青岛东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强,青岛东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刘润强,男,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艳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巧巧,女,汉族,该公司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女,汉族,汉族,该公司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润强与被告青岛东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鲁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22日,东鲁机械向本院对刘润强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案号(2015)黄民初字第1663号。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强之委托代理人孙春宁、邹艳霞,东鲁机械之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9月20日不得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于2011年9月14日在车间内工作时受伤。2012年3月30日经鉴定依法确认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72元(2496元/月×7个月)(原告平均工资249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3557元/月×4个月)(2013年青岛市社评工资355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3557元/月×8个月),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976元(2496元/月×6)。总计:8262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8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97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因东鲁机械已经支付刘润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庭审过程中,刘润强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东鲁机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东鲁机械辩称:与起诉状意见一致。在东鲁机械起诉刘润强一案中,被告东鲁机械诉称:刘润强自2011年4月21日起在东鲁机械工作,于2014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刘润强于工作时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故,应由刘润强举证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多少,停工留薪期时长为多久,但其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进行认定,而是直接径行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90元”。故,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出之“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7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不支持刘润强工资6790元及补助金28456元。2、诉讼费��刘润强承担。原告刘润强辩称:与诉状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刘润强到被告东鲁机械工作。2011年9月14日,刘润强在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示指伸肌腱断裂(I区)”。2011年10月24日,刘润强之伤经原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3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9月16日刘润强填写离职审批交接单,离职原因为“工作方式不适应”。刘润强与东鲁机械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5日,刘润强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东鲁机械支付:1、经济补偿金748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76元。2014年12月15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803号裁决书,裁决东鲁机械:1、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2、驳回刘润强的其他请求。刘润强与东鲁机械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东鲁机械主张,刘润强离职原因为工作方式不适应,离职是刘润强自身原因造成,东鲁机械不应当支付补偿金。刘润强称,由于东鲁机械一直拖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在东鲁机械的工作比较累,自身不适应,故,在离职交接单上所写的工作方式不适应,系原告表达意思不准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润强提交的黄劳仲案字(2014)第803号裁决书、被告东鲁机械提交的离职审批交接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润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刘润强离职系因工作方式不适应,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刘润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润强的各项工伤待遇。刘润强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东鲁机械��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刘润强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刘润强、东鲁机械对刘润强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的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润强主张停工留薪期14976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鲁机械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刘润强停工留薪期工资679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润强与东鲁机械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刘润强要求按照3557元的标准由东鲁机械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润强停工留薪期工资6790元、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东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刘润强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5元。(2015)黄民初字第166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东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