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零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雪荣与被告黄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荣,黄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唐雪荣,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黄明富,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唐雪荣与被告黄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唐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2003年1月31日被告向他借款1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他借给被告的款项有90,000元系他向富家桥信用社借来,另50,000元是向另一朋友借来,均需付息,故被告向他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9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分付息,另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分付息,借款一段时间后,他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他的借款利息5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他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明富未予书面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遂找原告借款,原告便向富家桥信用社贷款90,000元,向他的好友借款50,000元,共计筹资140,000元,2003年1月31日原告将1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即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唐雪荣老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因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也须支付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中有9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息,另50,000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几次共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3年1月31日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足可认定,又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率有口头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又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雪荣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息,另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含被告黄明富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黄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