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窦铭贵、邱凤婷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窦铭贵,邱凤婷,丁武玮,饶晓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瑶。委托代理人李国卫。委托代理人李惠红。被告窦铭贵。被告邱凤婷。被告丁武玮。被告饶晓军。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窦铭贵、邱凤婷、丁武玮、饶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31.40元及滞纳金5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卫、李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铭贵、邱凤婷、丁武玮、饶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四被告拖欠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物业管理费4,931.4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属实,并且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物业费应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只主张5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铭贵、邱凤婷、丁武玮、饶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31.40元及滞纳金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窦铭贵、邱凤婷、丁武玮、饶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