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岛华夏百特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华和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夏百特包装有限公司,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华和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84号原告青岛华夏百特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锐,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华英,总经理。原告青岛华夏百特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和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锐、迟永红,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和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夏百特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袋等货物,经原告整理账目,被告共欠货款17585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波与被告青岛华和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华英为夫妻关系,并且两人互为两公司的股东,在与原告的业务上,两公司业务混同,无法分清。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58572元,以及自2010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华和包装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从其客户处接制作包装袋的订单,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再委托原告加工成产。原告提交其在2010年、2011年期间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一宗,金额共计1188572.43元。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5月25日委托烟台雅米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444506.76元、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20日委托莱阳鲁花矿泉水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73513.44元、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1月23日委托莱阳鲁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89023.06元、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0月6日委托青岛镜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3万元,共计付款2337043.26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0年6月30日付狗粮(袋)库存款(经与客户协商,2010年上半年把现有库存消化,消化后接着把款付清原告,如上半年仍未发出货,则由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把下订单的狗粮袋货款付清)、2010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1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2月30日还款17万元。2010年12月,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列明了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给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010年12月30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书坤在该《情况说明》的第二页正面上写明,同意将所欠库存款397000元及应付原告款18万余元作为损失补偿平帐处理,双方互不再追究。原告在张书坤的手写内容上加盖公章,反面有张书坤的签字和原告的盖章。原告将经过签章的《情况说明》第二页交给了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并将第一页留存在原告处。张书坤出庭作证,证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说明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的交易流程是,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接到订单,委托原告加工生产,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给客户供货,客户将货款直接结算到原告的账户上,原告将发票直接开给客户;出具平帐说明时,原告公司正准备转让,考虑到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经过原告的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决定与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平帐,双方互不再追究。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书坤在2011年12月12日之前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海波,股东系王海波、吕华英。被告青岛华和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吕华英,股东系吕华英、王海波、胡德纲、许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付款证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2011年期间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包装袋,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还款计划》及送货单一宗,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58572元。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1月12日尚欠原告67万元,但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又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同意将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与原告给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平帐处理,亦即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虽然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完整,但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书坤手写的内容清楚明确,并由原告及张书坤签章确认,且张书坤出庭作证,证明了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截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结合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委托客户付款的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的付款数额已经超出了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额,即被告青岛鑫炫林工贸有限公司并不欠付原告货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华和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夏百特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7.15元,由原告青岛华夏百特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