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万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3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万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为国,男,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住宅精装修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工期90天,被告方在工程预算中弄虚作假,骗取原告工程款10921.60元。被告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在工程结束前要求原告支付全部预算款项。施工结束后,原告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罚款或赔偿500.00元。由于被告拖欠工期12个月(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导致原告本与李某约定好房屋出租受到影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房屋出租应得的租金收入10800.00元。另在工程超期后的施工中,原告到施工现场监督和找被告通报协商质量等相关问题所发生的误工费25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赔偿共计人民币34721.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方包工包料,至于超出合同约定的预算范围外的部分才按实际测量计算原材料和人工费;2、被告没有提出所谓的不合格的标准及情形,不能仅凭原告一面之词就说工程不合格;3、原告主张的房屋出租获利与本案无关,况且装修房屋时原告说该房屋时给其儿子装修的婚房,合同中也没有说明该房屋时用于出租;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施工期限,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误工工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第三部分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部分乙方责任中第二项第三条,第七部分违约责任中的第八条,第八项中的交工验收的约定,第十项),证明合同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方负责维修,因被告方工程量计算不准确导致材料剩余由被告负责,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条款处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方让原告在合同上写的工期,且原告对工期时间无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没有订立工期,工期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订立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被告并未对第三部分第二项中的自然原因作出详细说明;2、因工程量计算不准确的约定有异议,该工程为包工包料,不存在剩余的材料;3、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的约定,是针对前述条款的补充意见;4、违约责任一项,合同中没有约定处罚条款,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2、《西林南苑48号楼25单元601预算》一份,证明工程预算的造价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无异议。《房屋装修预算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差额计算表)》一份,原告自己测量后制作的,证明实际工程量与预算工程量不符。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并非权威部门出具的,无被告的签字,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方出具的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中材料的名称、数量、价格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有没有用到本案涉及的房屋无法进行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给我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6、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26800.00元,证明工程结束,工程款结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房屋装修,被告方包工包料,部分墙体改造、水电安装、瓦工、木工、保洁等,被告所进的材料都是经过原告选定的,材料进现场后原告进行检查。装修质量中我方对隐蔽工程有义务通知原告进行检查。现场质量检查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继续检查,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工期结束1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有权对剩余物品进行留置处理,不存在材料浪费。交工验收中的预算外多增加的工程量要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质证认为,对包工包料无异议,预算应当以实际价位和工程量为准。2、《预算表》一份,证明预算表的总造价和合同吻合,相互印证。原告质证认为,对预算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装修合同终止,因受潮产生的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原告8000.00元作为赔偿,今后原告如因装修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且该协议上有中间人的签订,证明原告是自愿与被告签订该份协议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是被迫签订的,当时原告不签字被告就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迟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装修合同终止后,因受潮产生的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8000.00元作为赔偿,今后原告的房屋如因装修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就家具问题进行的调解,不是本案的争议事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为原告单方出具,对其不予采信。原告举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称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受迫所签的辩解,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的能力,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双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原告位于西林南苑**号楼*单元*楼***室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装修款共计88600.00元,双方因装修问题于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现原告因装修质量等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装修款、赔偿款、拖欠工期造成的间接损失及误工费,均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通过中间人做担保,已向原告赔偿8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原告位于南苑小区48号楼5单元6楼601室以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合同全部终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长林审 判 员  于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