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h1﹥﹤/h1﹥﹤h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h1﹥刑事裁定书﹤h2﹥(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0号﹤/h2﹥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6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8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黎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一人行天桥附近,向同案人提供李某儒身份信息及黎本人照片,有偿委托同案人伪造姓名为李某儒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各1张。同年6月18日23时许,黎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国大时装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上述证件及弹簧刀1把。经鉴定,上述机动车驾驶证及居民身份证均属假证,上述弹簧刀属国家管制刀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恒、庞某芳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涉案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鉴定证明,被告人黎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缴获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及弹簧刀,予以没收。上诉人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有偿委托他人伪造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诉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的刑罚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适当,并不过重,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