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椰林公司)诉被告陈月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陈月萍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马村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徐仕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瑛瑛,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萍,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椰林公司)诉被告陈月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瑛瑛、被告陈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椰林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仕林,投资人徐仕林占有93.38%股权,倪永坤占有4.41%股权,郭银亮占有2.21%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仕林与被告原为夫妻,原告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一直由被告掌管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各种印章、证照。2008年6月24日,徐仕林与被告陈月萍离婚,陈月萍因此分得徐仕林一半股份46.69%。离婚后,被告陈月萍一直非法持有公司各种印章和证照,拒不交还公司。同时在被告占有公司印章和证照期间,擅自对外签订各种协议,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致使公司陷入各种诉讼案件纠纷,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最为严重的是2013年8月19日,被告私自开通网上银行并通过网上银行将原告银行资金2000万转走,至今一直未归还,已涉嫌职务侵占罪。该案经公司股东徐仕林、倪永坤向澄迈县公安局举报,公安局已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陈月萍涉嫌职务侵占罪(案号:澄公(经)立告字(2013)第129号)。目前,原告公司各种公章、印章和证照等仍由被告非法持有,使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极度危险状态。鉴于以上原因,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维护大多数股东合法利益。原告股东徐仕林和倪永坤在2014年提议召开股东会,并于2014年8月21日已公告形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2014年9月6日,公司股东会如期召开,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徐仕林和倪永坤代表公司51.1%表决权,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陈月萍在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再聘用陈月萍在公司任职。陈月萍应在三日内将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财务归还公司,并交给法定代表人徐仕林保管。如陈月萍不按时归还上述公司财物,则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公司印章、证照的管理系公司自治范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现公司股东会已依法召开,并已形成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月萍向原告归还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徐仕林以原告金椰林公司的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就一事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对公司印章和证照的主张,已经徐仕林以原告金椰林名义和以徐等股东名义反复六次诉讼,均被法院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法人机构代码证没有法律依据”和“原告明知被告(陈月萍)是其控股股东,在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就作出解除其职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被告交还印鉴、证件的决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该决议无效”,及原告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之诉讼,不仅原告所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的所谓被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是发生在前六次诉讼之前的事实,不是新事实,而且是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参与和认可的事实。同时,本案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也与前面六案中的龙华法院(2011)第827号案等案件完全相同。对此类情形,我国不仅有与世界各国一致的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更有上诉、抗诉和申请再审等法律救济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判,完全可以通过上诉、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向法院申请再审等多种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原告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放弃法律规定的合法的救济途径,却反复多次提起诉讼,有恶意违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第二、股东会议决议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记载的金椰林公司住所地是海南省澄迈县马村镇92号,金椰林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和实际办公地址在海口市秀英村457号,公司股东有徐仕林、陈月萍、郭银亮、和倪永坤四位,监事有徐红、陈月萍。这些人现在和过去曾经都是家人和亲戚,相互各自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都一清二楚,不存在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形。召开股东会,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和监事。通知的形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除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等无法直接送达通知和电话通知的情形外,都应当直接送达和电话通知。能够直接送达和电话通知却采用公告方式的通知不能产生通知送达和告知受送达人的法律效果。本案原告所依据的所谓的金椰林2014年9月6日股东会在明知股东陈月萍、郭银亮和所有监事的住址和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既不在原告起诉记载的公司住所地,也不在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和实际办公地址召开股东会,并且不直接联系和通知股东陈月萍、郭银亮和全体监事,而是一股东徐仕林与另一股东倪永坤二人在徐仕林自己的私人住宅中密谋。该二人在公司全部监事和一半股东都不通知到场的情况下,在一个股东自己私密场所密谋作出的超越股东会权限,排除其他两个股东权益的决议没有公司章程和法律依据,由此作出的“决议”也不能称其为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公司的印章和证照的掌管是依公司的委托进行的,没有必须由谁掌管的规定,陈月萍作为公司负责财务的高管,从公司成立之初就受公司委托负责掌管公司印章、证照,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公司成立十多年,从未有任何经营活动,全部业务就是打官司和处理债权债务,原告不仅当庭陈述这一事实,也承认了其配合陈月萍负责公司诉讼事务查资料的行为。公司成立之初,徐仕林就因担任椰岛酒精公司的总经理而不再管金椰林的事务。这一切,结合三份委托书和承诺书及十多年前来陈月萍依法负责公司全部事务,掌管公司印章、证照的事实,足以证明陈月萍负责公司全部事务,掌管公司印章、证照是有合法授权和法律依据的。徐仕林无权处理公司事务。第四、被告出示的大量证据已经证明徐仕林伪造公司公章,侵占公司财产,其争夺公司印章的目的就是转移和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徐仕林无权掌控公司证照和印章。陈月萍受托全面负责公司事务期间依法处理公司事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司利益,不存在任何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6月24日成立,原告成立后,被告任职原告出纳,并一直掌管原告的各种印章和证照至今。2002年1月7日,原告认命被告为原告监察部经理。原告后委托被告负责原告所有日常工作。原告现有股东为徐仕林、倪永坤、郭银亮及被告陈月萍四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6.69%、4.41%、2.21%、46.69%股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报纸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通知原告全体股东于2014年9月6日上午10时在海口市丽晶路御景湾小区1号楼6C室召开股东大会。2014年9月6日,股东会在通知地点召开,股东徐仕林和倪永坤出席会议,该股东会形成了解除被告职务、被告三日内归还公司证照且被告持有证照期间对外签署的合同和文件由被告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决议。另查,原告公司章程第八条第(6)款规定“议事规则: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再查,2011年间,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公司证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纠纷系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已召开股东会解除被告职务和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后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被告,法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纸公告、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章程、(2011)龙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至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已经过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认定,或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再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公司作为股东自治产物,其管理与运营属公司自治范畴,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应当以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为依据,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均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014年9月6日原告金椰林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程序或者决议内容上是否具有瑕疵,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系争股东会由金椰林公司董事长徐仕林召集,金椰林公司并未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即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议通知是存在瑕疵的,并且公司章程第八条第(6)款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2014年9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仅由两名股东表决通过,仅代表公司51.1%的表决权,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原告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理由是依据股东会2014年9月6日作出的决议,是基于新的事实,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迎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核:曾令侨撰稿:刘洋校对:杜迎风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9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