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2003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22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莫旗尼尔基镇锦江花园小区,无故用镐头将12户门市玻璃砸坏。同日,被告人罗某某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经莫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2860元。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审 判 员 郭福山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