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国家烟草专卖机关许可,且无任何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QQ等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卷烟的广告,���系买家,利用支付宝转账或银行汇款,采取物流快递交货的方式,先后向单县等地销售“中华”、“南京”、“黄鹤楼”、“玉溪”、“大重九”、“云烟”等多种品牌卷烟,价值67000元,其违法所得6700元。另有价值108000元尚未销售的卷烟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单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单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扣押清单、单县徐寨派出所证明,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及扣押物证照片、销售卷烟快递件照片、快递单、销售卷烟资金明细、收入、支出明细,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卷烟,销售金额67000元,查获的未销售的卷烟价值108000元,系情��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法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地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犯罪涉及面广,对其适用缓刑可同时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缴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追缴的违法所得六千七百元,上缴国库。四、扣押在单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物流快递单一百二十张、手写纸质广告牌二张、各种品牌卷烟一百八十一条、一百零六小盒、四十一小袋,予以没收,由单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克 柱审 判 员 周 博人民陪审员 白��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巧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